网络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的困境与进路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理论界多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进行研究,司法实务层面的考虑较少,本文从选取336份民事裁判文书为样本,进行提取、分析,对完善网络虚拟财产司法保护提出建议。
一、由来——代表性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李宏晨与北京北极冰科技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北极冰公司经营网络游戏“红月”,李宏晨系该游戏的玩家,因李宏晨ID“国家主席”内虚拟装备丢失,且北极冰公司拒不提供盗用者信息,李宏晨提起诉讼要求北极冰公司双倍赔偿丢失的虚拟装备及精神损失10000元。法院认为“国家主席”“冰雪凝霜”系李宏晨所注册,故确定其有主体资格,北极冰公司未提供有利证据,应认为游戏在程序方面尚不完备,故北极冰公司应承担网络安全保障不利的责任。李宏晨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北极冰公司恢复ID“国家主席”内丢失的虚拟装备并赔偿交通费等,双方互相返还取得的财物,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尹珊珊、袁小珊、张莹与赵硕硕合伙协议纠纷案,四人约定以赵硕硕名义注册“重要意见”公众号,并就公众号相关的微博、邮箱等账号共同经营管理,经营所得每季度分配一次。2017年7月,被告擅自更改公众号、微博、邮箱、银行卡密码,并扣留经营所得款项,三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被告构成合伙关系,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因此判决被告折价补偿原告并按原分配方式支付三原告应得收入。
案例三: 张宜以其表姐王嘉的身份证在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账号,账号注册后一直由张宜使用,收入打入王嘉名下银行账户,但银行卡由张宜持有。起诉时,账号已有三十余万粉丝,账号等级较高,并获得2019年大奖季军,2019年最佳才艺奖冠军等荣誉,2020年1月30日,王嘉擅自挂失补办上述银行卡,并取走卡内七十万余元,2020年1月31日,经张宜申请,账号实名认证信息变更为张宜。双方为此产生诉讼,法院认为变更实名认证不属于恶意串通共同侵权行为,并未给王嘉造成财产损失,判决王嘉返款卡内款项。
以上三案均为近年来网络虚拟财产的代表性案例,对于此三案,产生以下疑问:
1.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如何确定适格诉讼主体?在“借名直播”等情况下,如何确定财产权利归属?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纠纷中,应当按照何种原则划分举证责任?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在合伙或夫妻等共有关系终结时,网络虚拟财产如何进行分割? 虚拟财产分割时,如何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二、厘清——网络虚拟财产的基础理论
(一) 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
由于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电子邮件、网络游戏等信息类产品也逐渐普及,“网络虚拟财产”一词应势产生。网络虚拟财产在中国起步较晚,目前仍属于新兴事物,而其又由于依赖于互联网而存在复杂性,故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网络虚拟财产的明确定义。一般而言,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指一种数字化财产,其依靠互联网而存在于虚拟空间,具有特定财产价值并且可以被人力所操控。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网络账号,包括微信账号、游戏账号以及邮箱等;另一类则是虚拟物品,如游戏装备和皮肤、虚拟角色、虚拟货币等。事实上,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范畴并不十分清晰,如何明确地对其进行划分并与其他权利区分开来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 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1. 虚拟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由数字代码产生的,这一点与电子数据相似。虚拟财产突破了人们对于财产存在形态的认知,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构建的虚拟空间中,并无实体形态,人们无法直接触碰。由于其存在于虚拟空间中,人们必须借助电脑手机等工具方可对其进行支配和操控。虚拟性并不影响网络虚拟财产的功能,它无法脱离现实而单独存在,并且其意义就在于为现实世界提供服务。
2. 财产性
网络虚拟财产也具备一般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在形成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中也凝结着人类劳动,用户在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同时也需支付一定对价,例如支付金钱或者完成系统任务,故其也可以使用该财产,将财产与他人进行交换或赠送给他人。而网络虚拟财产在虚拟世界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则体现在用户对其进行使用时获得的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符合财产的特质和要求。
3. 期限性
网络服务器决定了虚拟财产的存在和灭失,故虚拟财产需要依赖于服务平台。平台根据用户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回复,网络虚拟财产由此产生。但是技术的发展难以预测和控制,如果产品的运营出现了无法解决的障碍,或者其运行成本过高不利于服务商的利益时,网络平台就面临着注销或者下架的风险,网络虚拟财产也不复存在。同时,部分平台会通过服务协议规定,如用户多长时间不登录使用,则平台有权对账号采取冻结、注销等措施。故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期限性。
4. 客观性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以虚拟的形态存在,但人们却可以清晰地认识到其存在,并且网络虚拟财产也不会因为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虽然不能直接对其进行触碰,但网络虚拟财产一直对社会产生着影响。且所有者一旦取得网络虚拟财产,即可通过网络设备对其进行操作和支配,可以自由地使用或者交换转让。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客观存在的。
(三)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1.债权说
该学说认为软件以及程序是服务商制作并开发的,故其所有权应属于服务商,网络虚拟财产是特定程序的产物,故其所有权也应属于服务商所有。事实上,用户与服务商都按照用户注册时所签订的服务协议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用户基于服务合同发出请求,服务商则提供相应的服务,故双方之间的行为应为债权债务行为。据此,该学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并未使所有权发生转移,服务商让渡给用户的仅为部分权能,用户的装备、皮肤等,并不是用户的所有物,而是服务商履行债务的结果。
债权说有其合理性,但忽略了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法律规定债权为相对权,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故转让必须及时通知债务人,转让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以其收到通知为前提。然而,用户在转让时并不可能通知服务商,但服务商依然在为受让者提供服务。由此可知,尽管不通知,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也对服务商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合同的相对性意味着即使是第三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违约责任仍由债务人承担,但其也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故而在纠纷中,用户只能向网络服务商追偿,这既不利于用户追偿也不利于网络服务商的利益。故而,其作为债权客体缺乏合理性。
2.知识产权说
这种学说主要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智力成果,但内部也有不同观点:一是认为虚拟财产应当是服务商的著作权。首先计算机软件具有独创性,且为思想感情表达的产物,而网络虚拟财产是在计算机软件所架构的虚拟世界里产生的,故而网络虚拟财产也应该是著作权。其次,服务商需要付出时间与精力来开发、上市和运营计算机软件,以保证虚拟物品的产生和使用,而其创造的游戏角色、装备都可以作为著作权的客体,所以该著作权应归属于网络服务商。另一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为非著作权的其他知识产权,但该权力也属于用户,因为用户需付出了时间、劳动、金钱等代价来获得虚拟财产,并且此过程具有新颖性和排他性,故而是玩家的智力成果。
此学说在一定程度上有失妥当。首先,并不能将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计算机软件或者程序,网络虚拟财产是以计算机软件为依托而产生的一种衍生产品,网络服务商制作发明了计算机软件和运算程序,而网络虚拟财产则需要用户购买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由此可见,网络服务商享有的只是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但不应将网络虚拟财产囊括进去。其次,著作权可以选择将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移给受让人,但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具有此特点,网络线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利在其本身发生转让时即让渡给了受让人。最后,网络虚拟财产也不是玩家的智力成果,虽然玩家以时间和精力为对价来取得虚拟财产,但事实上这部分财产是特定程序的衍生物,玩家并未发挥创造性的作用,故而网络虚拟财产并非用户的知识产权。
3.物权说
物权说在学界呼声较高,根据司法实践与学者研究来看,物权保护也更为可行。依照法律,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性和排他性的支配权利即为物权。而一部分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满足了支配性、财产性以及绝对性等特征,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应当属于物权。网络虚拟财产的客观性决定了其可以用来交换或转让,具有可以估量的价值,用户也可以对其进行自由支配,因此应采用物权法的保护路径。
物权说具有较大适用性:其一,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不能被人们所触碰,不存在实体,但其可以作为无形物被列入物权法的客体,正如Dan hunter所言“当越来越多的无形物成为物权客体之后,网络虚拟财产成为物也就不令人惊讶了。”
其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和支配性。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虽然离不开互联网,但因其具有独立价值,人们可以操控或使用它。并且对于自己的虚拟物品,用户可以进行占有、使用或者处分,不需要获得他人同意,网络服务商提供的仅是一种虚拟空间和条件。
其三,该财产权利具备排他性和对世性。因为用户有不同的账号和密码,故其对自己的虚拟物品可以进行自由处置,不受干涉。反对该学说的部分学者认为,物权必须是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权,而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离不开服务商的积极配合,故而认为其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⑪。然而,这一点并不能成为有效的反对理由,因为虽然用户需要服务商配合来支配网络虚拟财产,但对于用户的财产,服务商却不能直接处置,且一般只有用户通过密码进行登录后才可以处分财产,这说明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只是辅助性的服务,用户对其虚拟财产享有的仍是排他的支配权。
三、检视——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司法实践现状
(一)网络虚拟财产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起步较晚,此类纠纷也是近十年开始呈上增趋势,因此关于其定义、属性、转让与继承等问题,学界未得出具体清晰的结论。在起草《民法总则》时,有法学专家及学者对此产生了争论⑬,基于司法现状考虑,应当尽快明确其权利属性,完善相关规定;但是一些学者表示,我国互联网经济发展尚不成熟,在未对网络虚拟财产形成深入认识的情况下仓促立法,调整效果许会大打折扣。故而《民法总则》只在第一百二十七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⑬而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典》沿用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民法典》仅原则性地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及其法律地位,但并无具体的法律法规来对其进行保护,故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多是基于现行法律体系做出解释,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此,法官拥有更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而个体理解的主观差异性又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影响司法的公正。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对网络产品及服务进行了规定。
(二)网络虚拟财产司法现状分析
为进一步对网络虚拟财产司法裁判现状进行分析,本文以“网络虚拟财产”为关键词,以 “民事案由”为限定条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共得到336件裁判文书,其中再审程序8件,二审程序124件,一审程序203件。以336件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对“管辖权”“权利归属”“权利属性”及“格式条款效力”等要件进行统计,并制作下列图表。
图一:各年度网络虚拟财产裁判文书数量
从图一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裁判文书数量总体呈上由图可见,整体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且自2019年开始,裁判文书数量几乎成倍增长。由此可见,网络用户法律维权意识增强,同时也说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法律制度还有待完善,未能及时对快速发展的虚拟经济做出反应,虚拟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也更多。
图二:审理程序
图二为336件裁判文书所适用的审理程序,从上图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上诉率高,当事人争议大,难以达成一致。侧面说明网络虚拟财产缺乏明确制度规定,当事人对相关裁判规则及争议焦点理解难以达成一致,因而导致服判息诉难。
图三:争议焦点
从图三来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管辖权、财产权归属、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及格式条款效力展开,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案件较多,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大部分法官采取模糊态度,直接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及功能方面分析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除此之外,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焦点还有举证责任的分配、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及认定等,可见实务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处理争议多,亟待健全法律制度。
(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的现实困境
1.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不明
从民法总则到民法典,我国都是仅在总则编确定其法律地位,具体权利章节里并无相关规定,故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问题,时至今日仍未能达成统一,对其性质理解的差异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法律属性作为一个根本性、基础性的问题,严重影响各领域法律条文的衔接和使用,明确其属性后,其法律适用则可以依照类别遵循适用,司法实务中可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权利人也能够更明确权利保护途径及依据。
2.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归属不明
财产纠纷中,诉讼主体资格往往取决于财产的归属。在“完美世界控股集团与完美世界侵权纠纷”一案中,完美世界主张装备及元宝等虚拟物品应为完美世界所有,用户仅拥有虚拟物品的使用权,在物品被转让时时,用户实际转让的也仅仅是虚拟物品的使用权。然而网络用户在这方面的认识却和网络服务商的观点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网络用户则认为他们拥有的是财产的所有权,况且完美世界对财产权利划分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而该条款是否有法律依据这一点也有待商榷。网络服务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有权对合同双方的权力义务进行约定,而同时用户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在发生法律纠纷时,哪一方主体有权提起诉讼将会成为困扰当事人以及法官的难题⑭。
鉴于此,为了统一标准,方便司法工作的开展,法律应当明确划分权利归属。
3.网络虚拟财产价值难以确定
财产最根本的体现就在于其价值,当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只有先明确财产价值,才能公平合理地进行处理和分割。然而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使得其价值具有抽象性,虚拟财产的价值衡量缺乏统一的标准以及专业评估机构,且虚拟财产的种类繁多,同一游戏中网络虚拟财产就有点券、钻石、金币、积分等具体形式,而不同的人由于其了解程度的区别,对同一虚拟财产价值评定不一,同一人对于不同类别虚拟财产的价值衡量也存在差异;其次,财产的价值都是随时长而不断发生波动的,而网络虚拟财产相较于其他财产来说,价值波动幅度更大,更具有不确定性。以比特币为例,2011年上市时,其价格不足30美分,然而截止当年9月,价格一路攀升至29.55美元,2013年比特币价格从暴涨到暴跌,中间出现将近200美元的差价,直至2017年年底,比特币逼近20000美元,同一游戏软件或者平台上的装备、皮肤等财产,也会由于系统版本的更新或者时间的流逝,而导致价格出现较大差异。并且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衡量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除了其本身的市场经济价值以外,网络用户在主张权利时还会考虑到他们自身投入的时间、精力以及情感投入,这也使得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价值衡量出现差异,因此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财产价值也是难题之一。
4.管辖权分配现状及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管辖权难以确定,主要是因为诉讼法对这一问题并无详细规定,当事人及法官对此种纠纷的管辖权纠纷认识不一,这种情况的出现也有法律属性不确定的原因。例如,在何碧恋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的纠纷案中,何碧恋作为认为此案应当按照侵权纠纷处理,故具有管辖权的应为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而被告网易公司则主张此案作为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
传统民事诉讼中,管辖权一般依照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合同中则依照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来确认管辖权,但是网络虚拟财产是依赖于网络系统而存在,一切操作及行为都是通过互联网而实施的,各方主体的IP地址不断发生变化,难以确定其居所⑮,因此对于管辖法院存在争议。部分网络服务商例如部分游戏公司及软件服务商会采取格式条款的方式对管辖权进行约定,用户在第一次注册使用时就必须勾选同意,否则无法使用,这就涉及到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而注册协议如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用户,则该条款无效,进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也无效。
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管辖权的分配与法律属性也有较大关联。首先,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债权凭证,若是纠纷发生在服务商与用户之间,则纠纷只能依照违约处理,此时会按照合同管辖权规则处理,而用户与第三人之间则会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用户无法直接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其次,在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权的前提下,物权作为绝对权,当发生纠纷时,无论对方当事人是服务商还是用户,用户均可提起侵权诉讼。
5.诉讼主体确定的现状及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主体是诉讼必须的要素,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对标的具有直接权利的人,而网络虚拟财产的直接权利人却存在争议,由此导致诉讼主体难以确定。首先确定原告方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归属不明,用户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存在争议,此类情况已在前文说明,不再赘述;二是,当下并未全面实行实名制,当事人很难证明自己对标的物的权利,且用户进行身份证明依赖于服务商,需要服务商从后台调取相关数据及资料。在未实名的情况下,用户的账号信息大多依靠手机来进行注册,但手机号码的更换具有不确定性,也为身份的确定带来了阻碍⑯。而由于技术的限制,用户难以判断其虚拟财产的损毁或灭失是服务商的过错造成的,还是服务商以外的第三方侵权所导致的,由此难以确定被告,同时由于实践中存在部分用户属于未成年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登录,所以尽管确定了第三方为被告,也会出现被告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
故而,法律应当从这两个方面考虑,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提供法律依据。
6.举证责任分配现状及问题
在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困境。网络虚拟财产的损毁和灭失存在一下集中可能性:一是玩家自己操作或设备等问题,导致数据意识,或者未进到保管义务,不甚泄露账号密码,导致他人侵害财产;二是网络服务商由于程序出现漏洞、系统版本更新或其恶意转移、收回、损毁财产,侵害用户合法权益;三是第三方通过其他黑客手段盗取、损害虚拟财产。而在这几种情况下,用户均会将诉求本能地投向服务商。民事诉讼中,一般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但在网络虚拟财产有关的纠纷中,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是依赖于网络系统数据而存在,故而在发生纠纷争议时,用户实际上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一般来说,网络虚拟财产出现灭失或损毁的情况时,用户主张权利需提供以下两方面的证据:一是账号属于该用户;二是用户虚拟财产的灭失损毁系网络服务商的过错导致。第一点用户不难证明,但是对于第二点则较为困难。在司法实践中,服务商操纵着系统及服务器,而用户在技术及专业性方面都有所欠缺。一旦网络虚拟财产出现灭失或损毁的情况,服务商出于利益考虑很难全力协助用户调取证据,且极有可能会毁灭对其不利的证据,即使用户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证据保全,也容易因完成司法程序而错过最佳时机。
四、突破——网络虚拟财产司法保护途径
(一)以司法解释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司法实务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种困境及不同理解和处理,都表明我国迫切地需要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进而与其他部门法进行衔接,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保护路径。如前文所述,明确法律属性是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立法的前提条件,对制度的制定起着重要作用⑰。有体物与有形物为不同的概念⑱,网络虚拟财产除存在形式外,符合物的特性,故应属于民法上的“物”,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由于《民法典》中未明文规定,立法程序复杂成本高,故而专门为网络虚拟财产立法的途径不可行,考虑到我国完善法律的措施,可采用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相结合的方式,来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做出补充性规定,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二)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归属于用户
作为物权,则必须明确虚拟财产的归属。当前我国学术界部分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应归属于网络服务商,而实践中网络服务商也会在服务协议中约定财产权归属于自身,用户仅拥有虚拟财产的使用权,此时用户耗费时间精力金钱获得的虚拟财产,却无法随心所欲的转让、交易、销毁网络虚拟财产,这与大众对财产的认知不符,且影响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流转。
因而,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归属于用户:首先,用户的账号自其申请之日即应当归于用户所有,因为用户申请账号之后,网络服务商就不能再对账号进行任何操作⑲,账号是玩家花费时间与精力经营的,且用户设置的密码就是为了防止他人使用其账号。在账户使用期间,用户所购买的装备、道具、皮肤、金币等也应当属于用户,这一点毋庸置疑。如果用户不能享有这些财产的权利,那么他们就不会耗费时间、精力与金钱来使用该软件或网站。
其次,其他物权所适用的权利,例如所有权以及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请求权也应当赋予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应当赋予用户保护自身财产不受他人侵害的请求权,当其账号被窃或者被损害时,用户有权通过合法途径请求侵害人返还其账号或者赔偿其损失。
而基于网络虚拟财产时间和空间的特殊性,用户行使其权利时必然受到一些限制,不可跨越虚拟财产所在的平台行使权利,网络服务平台停止经营时,网络虚拟财产也不复存在,这种限制属于客观因素,符合权利的正常限制,由此网络服务商则应当尽到监管责任,妥善保护用户的虚拟财产,并不得利用平台便利侵犯用户权利。
(三)建立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制
目前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认定,并无统一的标准和原则,发生此类纠纷时,用户和网络服务商由于立场的不同,使得对同一财产价值的评估产生差异。用户考虑到自身对账号的经营及投入的时间和精力等隐形价值,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定位往往高于财产本身,因而在用户间的自由流转里,网络虚拟财产成交价格则具有不确定性,面对网络服务商,用户也会给出较高的价格;而网络服务商从自己的利益角度出发,更倾向于给不同等级及类别的财产确定一个官方价格,由此既避免承担用户个人的情感投入等精神成本,又以一次性确立标准的方式降低后续纠纷解决的成本,官方价格往往是结合开发投入、市场价值等来确定,忽略用户个人投入的时间、精力及情感。在发生纠纷时,双方均难以认可对方给出的价格,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双方对于财产价值的评估存在较大争议,故而亟需确立科学合理的第三方评估机制。
第三方评估机构必须秉承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虚拟财产价值做出科学判断。故而,要求评估机构的组成人员必须对互联网运营、法律等方面具备专业知识,并对市场上各类网络虚拟财产的流通交易情况有大致了解,且与纠纷任何一方均无利益关系,由此做出来的价值评估报告才能使得用户和网络服务商信服,法院也可将其作为案件处理的参考。鉴于专门成立第三方评估机构成本过高,我国可在现有价值评估机构中开设评估部门,从互联网、法律等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行业中选取人才,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管,确保价值评估的客观性。
(四)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管辖
当前网络服务商均是在注册时弹出的网络服务协议里确定纠纷管辖法院,出于自身便利的考虑,管辖法院往往是网络服务商所在地的法院,但许多用户对协议约定管辖的条款并不知情,用户若要使用该平台,则无权选择管辖法院,囿于空间距离的限制,发生纠纷时用户的维权成本大大赠加,而用户不勾选同意便无法使用该平台,部分用户迫不得已仍然会选择同意以使用平台,这对用户来说显然有失公平,无法作为合理的确定纠纷管辖法院的依据。
网络服务协议是网络服务提前制定好的一种格式条款,应当在管辖权等与用户息息相关的条款时,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对于不同意管辖权条款的用户,也应当有类似于淘宝小二等沟通申诉的渠道,重新协商确定管辖法院,或直接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同时,在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后,用户则拥有一定的选择权,当纠纷发生在用户与服务商之间时,允许用户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如用户提起侵权之诉,则管辖权即可依照侵权纠纷的规定来处理,侵权之诉一般由网络信息侵权行为地法院来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前者包括侵权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⑳,后者多指被侵权人住所地;若用户提起违约之诉中,其有权选择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管辖。当用户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用户则可提起侵权之诉,通过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权。
(五)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
对于哪一方有权提起网络虚拟财产诉讼的问题,无论网络虚拟的所有权人是用户还是网络服务商,用户均有权提起诉讼。用户作为虚拟财产的使用人,在占有使用财产的过程中,当财产被损毁时,其附着于财产上的使用权利也受到了侵害,理所当然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且如前所述,网络虚拟的所有权应归属于用户,用户对其虚拟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权利。但用户提起诉讼仍面临一些困难,市场上部分软件并不以实名制作为必要条件,其财产受到侵害时,用户无法拿出有力的证据对其所有者的身份进行证明,难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㉑。
故而用户自身应当尽到以下义务:第一,妥善保管义务,保管好自身的账户密码,以免被窃取窃用,流转时注意保留证据;第二,诚实守信义务,在注册时应当进行实名认证,保证自己所填写的信息真实有效,严格遵守与服务商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服务商则享有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但应当保存相关数据,有义务保证用户的真实信息及隐私不被泄露,并且在必要时配合协助司法机关取证,不得凭借自身优势干涉用户对其虚拟财产的正常支配。
而关于被告身份的确定,则可以按照以下两种情形进行区分:1.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时,应以第三方作为被告,同时网络服务商应当提供第三方的身份信息,第三方为未成年时,原告有权将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一并列为被告;2.当用户有证据证明是网络服务商的过错侵害了其权利,或者网络服务商掌握纠纷相关证据但拒不提供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推定网络服务商具有过错,应当为其过错承担责任,由此网络服务商可作为被告。
(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电子数据为服务商所掌握和操控,其调取和保存都存在很大困难,司法实践中,用户难以举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维权困难重重,因此必须要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来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对此,可结合原、被告的优劣势地位,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首先,如果虚拟财产的损毁或灭失是第三方的侵权造成的,则依照传统“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来分配举证责任,用户需对其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的事实以及侵害财产的范围、种类等提供证据。在此情况下,网络服务商作为后台数据管理者,掌握虚拟财产在平台上的所有数据,用户举证有赖于其提供必须的帮助,但考虑到网络服务商必然会因为时间经济等成本怠于协助举证,因而可以在法律中明确网络服务商协助取证的义务。此时,虽然网络服务商不是过错方,也有责任协助调取证据,为解决纠纷提供应有的便利。
其次,如果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分别是用户和网络服务商,此时用户在专业性和技术性等方面均与网络服务商有较大差异,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举证能力较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做适当倾斜考虑,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用户只需证明其财产受到侵害,而由网络服务商来证明其对用户虚拟财产已尽到合理管理及维护的义务,且对于用户财产的损毁无过错,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加重网络服务商的举证责任,避免其基于其优势地位恶意侵害用户财产,同时倒逼网络服务商加强自身的管理,推动其积极履行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数据及平台均在网络服务商的管控下,还需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明确服务商保存证据完整的义务。
(作者: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