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依法按协商程序降低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通过居家办公或者灵活办公等方式提供正常劳动,
应按正常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安岳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案
案由
劳动争议
关键词
居家办公 降低劳动报酬 正常工资标准
裁判规则
1.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安排劳动者居家办公、灵活办公等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未经协商程序不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1条
基本案情
杨某某于2018年6月入职安岳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副总工程师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杨某某服从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构成劳动关系。2022年1月10日起,杨某某按公司的要求居家办公,并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因公司未足额向杨某某支付工资报酬,杨某某于2022年10月31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2年11月7日向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未支持杨某某居家办公时间的工资)。某公司因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争议焦点
某公司因经营困难经常处于停工状态,杨某某按公司的要求居家办公,完成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某公司是否应足额支付杨某某工资报酬。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做出了 (2023)川2021民初234号判决:驳回安岳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岳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806655元(足额支持了杨某某居家办公期间的劳动报酬)。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造成公司经营困难的原因有多种,但无论何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虽然安岳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导致案涉项目常处于停工状态,不得已安排杨某某采取居家、灵活等方式办公,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公司也未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就劳动报酬的降低与杨某某进行磋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1条“除依法按协商程序降低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通过居家办公或者灵活办公等方式提供正常劳动,劳动者请求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之规定,安岳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权降低杨某某居家办公期间的劳动报酬。据此,本案驳回了安岳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其向杨某某足额支付居家办公期间的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