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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 现状检视与进路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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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3-02 15:54:24 打印 字号: | |

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

现状检视与进路探索

----以《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为视角

在日益重视人格权的当下,以往刑事领域拒斥精神损害的传统立场已然不能回应公众的法治期待。最新施行的《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首次缓和长期以来的严厉态度,为受理精神损害诉求提供契机并预留了空间。但囿于操作性较差,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仍面临诸多阻碍。本文从实务中两种诉讼程序裁判差异入手,阐述现实遭遇的困境,以实证分析为出发点,梳理案例并分析归纳,旨在探寻适用第175条第2款切实可行的路径。

一、缘起:类案同判语境下的个案考察

(一)案例四则——精神损害支持与否的较量

案例一:杨某强奸案。2017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某犯强奸罪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要求杨某赔偿各项费用1133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直接经济损失6389元,罗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及依据:《刑诉法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38条之规定,被告人奸淫未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怀孕、进行引产手术,依法应当就其犯罪行为产生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二:伍某某与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20年,雷某某被四川省A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伍某某系未成年人,雷某某系艾滋病患者,伍某某的检验报告结果HIV为阴性。随后,伍某某就雷某某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伍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雷某某支付伍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裁判理由及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受到刑事制裁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艾滋病潜伏期具有不确定性,被害人受是否感染艾滋病的不确定性影响,长期经受精神煎熬,结合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原则应当支持。

案例三:牛某某强奸案。2021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牛某某犯强奸罪提起公诉,并就附带民事部分支持起诉。被害人张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牛某某赔偿受害人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牛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及依据:《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并未排除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刑事案件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除了给予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外,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更能体现对未成年人优先、特殊保护。

案例四:杨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梁某某健康权纠纷案。刘某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随后,杨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刘某甲、刘某乙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及依据:除适用《侵权责任法》外,二审法院认为《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不予受理,并非当然不予受理和支持,况且本案侵权人并没有全部被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例外情形。

(二)微观映射——实务争议焦点的初显

上述案例,基础法律事实为侵权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争议焦点均围绕精神损害是否应当赔偿展开。对比分析四案,至少引发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以下思考:

1.案例一与案例二的被告人,不法行为同样构成强奸罪,两案的受害人系未成年,均存在严重的损害后果,不同程序对同一问题为何出现迥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2.案例二与案例四系受害人在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前者作出的裁判依据民事类法律法规,而后者却依据刑事类司法解释?

3.案例三与案例四裁判观点均适用了《刑诉法解释》175条第2款,且认定案涉情形属于“除外情形”,在满足哪些条件下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可以获得司法救济?

4.案例三是首个适用175条第2款“例外”情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但并不意味着特殊案件受害人权利救济难的局面已实质改变,在裁判文书网暂未查询到其他附带民事诉讼支持的案例,司法实践需以何种方式实现固有观念转变?

5.案例二、案例三与案例四皆支持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如侵权方无力赔偿,如何缓解特殊群体因“法律白条”陷入生存困境?哪种前提下通过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方式保障受害人的权利?

(三)观点聚讼——学理意见的争鸣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早归属民事范畴,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人格权益或身份权益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形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规范构造为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的二元结构,前者保护的法益为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性自主权等人格权。后者系对人格权损害的救济方式,侧重民事主体不受创伤的权利。人格权益适用主体排除法人、非法人组织。

对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讨论,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从态度上可划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精神损害赔偿采法定主义,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司法活动,被害人无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失,法院不予受理。二是仍受苏联人格不能商品化影响,认为金钱无法衡量人格,人的尊严与金钱间不具有交换价值,以经济补偿方式抚慰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并不可行。三是不能重复评价,判处刑罚已对犯罪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评价,对犯罪人施以刑罚本就含“恶有恶报”的报应观,一定程度能抚慰受害人精神创伤,若再以被告的犯罪事实判决精神损失赔偿则违反了刑法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四是实际执行不易到位,执行难度大导致空判现象激增,不仅进一步引发矛盾,而且影响社会关系的有效修复,挑战司法权威。

肯定说则认为,其一,我国对精神损害行为保护范围过窄,法律应正视现实需求,该项制度体现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应符合保障人权理念。其二,仅对被告人施以刑罚不能消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无法衡量人格利益而否认物质赔偿对被害人权益保护极不合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行不悖。其三,因执行困难剥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颠倒了诉权与实体权利的位阶关系。其四,从比较法视角出发,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立法认可被害人的精神痛苦赔偿制度,全面保障被害人权益是符合我国法治精神的,应借鉴先进立法成果,顺应国际立法趋势。

二、检视:刑事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沿革与现状实证分析

(一)立法态度变化

造成自然人精神痛苦或精神权益受损主要来自民事侵权行为、刑事犯罪行为和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领域获得长足发展,伴随保护范围逐步扩大再赋予其新内涵,行政诉讼涉及国家赔偿相关法律亦对精神损害救济日臻完善,令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鞭长莫及。但不能忽视刑事领域该制度的进步与突破,通过回溯立法历程和态度变化,探究《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破局”意义。

1.“拒之门外”——排斥精神损害的固有立场

1979年《刑法》规定被害人获赔范围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历经十一次修正,现行刑法第三十六条仍沿用“经济损失”一词,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针对物质损失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均未明文禁止精神损害赔偿诉权。最高人民法院为回应司法实务出现的分歧,1980年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表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2000年出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对精神损害的态度,并将诉权挡在程序之外;2002年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更加坚定其态度,对另行起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亦不予受理。

2.“合作博弈”——刑事领域获赔的新途径

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订时新增刑事和解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允许原、被告在其意志范围内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刑诉法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55第4款规定调解、和解协议中的范围、数额不受“物质损失”限定。

有学者将其称为“合作博弈”或“正和博弈”,对被告人而言,和解可获得较轻的处罚,对被害人而言,向对方让步可得到更多赔偿,和解是权衡成本和收益后达到的最佳状态。引入和解制度,反映出立法认可民事赔偿部分处分原则,被告人自愿给付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为被害人获赔开辟新的救济道路,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请求无门的缺憾。

1:刑事和解博弈收益矩阵图

3.“开半扇窗”——拒斥态度的初步缓和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诉法解释》(法释〔2021〕1号),其中第175条在原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38条“不予受理”前新增“一般”二字。张建伟教授认为,这将为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打开“半扇窗”。《新刑诉法解释》起草组表示,被害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失这一问题,内部存在不同认识,这反映出立法者观点的分化以及制度设计的让步。仅两字之差,表明了立法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态度趋于缓和,为法院支持被害人这一诉求预留了空间并提供法律依据,具有“破冰”的意义。

(二)实务裁判分化

精神损害,刑事诉讼一贯态度为排斥适用,为考察实务中两种诉讼程序的态度,以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运用实证分析方法,对比处理结果,同时研究不同程序支持精神损害的情形。被害人对精神损害需要日益迫切,面临错综复杂的现实状况,民事判决基于特殊案情出现适度突破,通过对案例进行归纳分析,进而一窥《新刑诉法解释》第175条“例外”要义,旨在为该条立足于实地探寻切实可行的路径。

1.不同程序对比——裁判结果分歧

为分析两种不同诉讼程序的处理态度,以侵权人构成强奸罪为考察样本,分别以“强奸罪”和“人格权”为案由,以“精神损害”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找2017年至2021年案例,探究不同程序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的裁判情况。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检索到有效裁判文书143份,其中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123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份,被害人通过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和解精神损害抚慰金获支持19份。占比见图示2。

2: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的态度占比情况

2)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通过筛选基础事实为被告构成强奸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检索到裁判文书87份,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28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9份。占比见图示3。

深入分析不支持的裁判依据,18份引用(法释〔2012〕21号)第138条第2款,4份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4份认为刑事制裁是精神损害的一种救济方式,原告已得到安慰,从而驳回原告诉请,2份文书持其他观点。

3:单独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的态度占比情况

3)结果分化原因分析

导致两者程序态度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法律适用差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适用刑事类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将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财物损失,则直接不予受理该诉讼请求。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87份样本文书中,仅18份(占比20.69%)适用刑诉法解释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其余均是依照民事类法律、司法解释裁判。

2.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范围狭窄

为掌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精神损害的情况,选取2017-2021年判决结果含“精神损害”关键词的刑事判决书,显示262篇,排除无关案例后,对131篇判决书进行分析。刑事诉讼领域对精神损害的态度总体是排斥的,少数判决支持被害人诉求,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案件,除此之外,仅个别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诉求获得支持。

继续以“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等为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此处理结果分歧较大,支持反对参半。可见,在是否支持交通肇事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这一问题上,基于同样的法律事实,同一程序对此裁判结果也不统一。

1:附带民事诉讼支持精神损害案件数量与占比

案由

判决数量(件)

占比(%)

交通肇事罪

125

95.5

危险驾驶罪

4

3

故意伤害罪

2

1.5

从上表可看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仅有极个别支持精神损害的案例。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性权利、人格权等权利遭受侵害,被害人或近亲属不免经受精神痛苦。司法实务将赔偿范围限定于物质损失,不能涵盖损害无法估量的情形,譬如性侵案件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面对基于严重后果提起的精神损害请求,通常仅判决被告人赔偿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其他方式弥补伤害,难以彰显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与司法关怀。

3.单独民事诉讼——追求利益平衡

查找侵权人行为构成犯罪,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例,选取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请求获支持的文书107篇,根据案件存在的特殊事由进行整理归纳。

表2:刑民交叉案件支持精神损害的典型案例梳理

特定情形

数量

支持理由

代表案例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

25份

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心理创伤无法弥补。

(2020)粤02民终1835号

被告构成交通肇事罪

33份

被保险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影响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

(2020)浙05刑终147号

被告未承担刑事责任

14份

被告无刑事责任能力

(2019)粤01民终13298号

被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

(2019)闽05民终5532号

被告在采取强制措施后死亡,刑事程序终结。

(2021)鲁10民终2886号

民事、刑事责任承担主体不完全一致

10份

共同侵权,部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21)桂09民终624号

替代责任,被告并非刑事责任承担主体

(2018)粤08民终1391号

造成严重后果

18份

例如:感染HIV、怀孕、流产等

(2017)川0104民初2129号

因伤致残

(2021)粤0606民初11935号

被害人死亡

(2021)甘0902民初2337号

其他

7份

例如:民事判决生效后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8)皖12民终4122号

实证研究不难得出,基于同类基础事实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选择不同程序可能得到相反的结果, 附带民事诉讼处理交通肇事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亦分化出两大阵营,类案不同判现象突出。民事诉讼法官选择适用民事或刑事法律将直接得出赔与不赔两种结果,体现出《刑诉法解释》并未得到统一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混乱。民事诉讼积极回应特殊被害人诉求并关注案件本身存在的特殊情形,当事人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实现权利的阻力显然更小,两种诉讼程序权益保障力度相差较大。

三、反思:权利救济现实困境及根源探寻

通过分析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裁判情况,不可否认的是,同案不同判、法律适用混乱、自由裁量权尺度不统一等现实问题客观存在,因制度缺失导致的实务困境值得反思。因而需要从规范层面、事实层面、价值层面三个维度,透视被害人权利救济面临的阻碍与深层成因。

(一)规范层面——立法缺陷客观存在

1.部门法之间存在冲突

从民事法律部门对人身权益调整内容变化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客体从具体人格权扩展到人身利益,内容逐渐完善。《民法通则》保护范围规定四种具体人格权,随后施行的单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断扩大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标志着在基本法层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将客体范围进一步扩大为人身权益。《民法典》沿用“人身权益”概念,并汲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4条精神,保护“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民法典》首次规定被侵害人格权一方,遭受严重精神损害,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时,亦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改变了违约责任中排斥适用精神损害的一贯态度。刑事法律长期将赔偿范围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则上不予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刑事领域保护失衡,法律体系内部不协调。

2.法律适用缺乏统一规定

从法律依据的选择来看,同样的基础法律事实,不同的诉讼程序因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对此尚缺乏冲突适用规则,无疑导致结果出现分歧。譬如,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行不悖,《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一般不予受理单独提起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适用不同法律将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内部态度存在分化,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针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请求,支持的判决观点认为《刑诉法解释》第192条是例外规定,不支持的理由则坚持适用第175条第2款。

3.司法解释操作性较差

从法律语言逻辑构造分析,“一般之中有个别”,例外正是用以体现原则的合理性,原则指导并限制例外的适用范围,二者共存一体,系动态发展关系。《刑诉法解释》第175条“一般不予受理”是原则性规定且较为笼统,“例外”的情形及判断标准暂未作出具体规定。受制度惯性、固有观念、缺乏统一认定标准等现实因素影响,对个人而言,可能使被害人权利实现受到限制;例外情况的认定本就依赖于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整体效果而言,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公平客观。

(二)事实层面——保障权益力度迥异

1.自由裁量权尺度不一

刑事、民事法律部门主要依据调整对象划分,虽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但具有内在联系,要求法律规范保持协调一致。是否赋予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权利,制定法存在矛盾和冲突,加之法律适用无统一标准,法官基于案件的自觉思考、价值判断、法律素养等,倾向性地在法律适用上作出选择。因此,是否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类似案件呈现大相径庭的结果。这种同案不同判现象不仅存在于不同的诉讼程序,也存在于同一种诉讼程序。同案同判是公正司法最直观的体现,然而,相似案件不同处理,违反平等适用法律原则,有悖于司法统一的形式正义要求,降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当事人难以服判息诉。

2.固有模式阻碍权利实现

被害人有权自由选择诉讼程序,权利行使却与“先刑后民”审判定势、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存在矛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但赔偿范围明显小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待处理完毕刑事部分再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财产已用以履行财产刑,被害人为取得执行上的优先顺位,不得不请求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部分,实务中执行财产刑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对此缺乏类似执行回转的规定。诸多因素制约程序选择权自由行使,也阻碍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被告人被证实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时的情况下,案件已进入审理阶段,法院继续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赔偿损失的判决,其先决条件已然不成立,仍受诉讼程序制约仅赔偿物质损失,显然对被害人不利,办案结果不符合实体公正要求。

3.获赔数额差距大

在刑事和解或执行过程中,被告人经济能力直接影响被害人获赔的金额,相似案件数额相差甚远,导致被害人之间形成新的不平等,激发社会矛盾。刑事和解的赔偿范围不受物质损失限制,一方面,因刑事法律排斥适用精神损害,故放弃和解意味着心理创伤无法获得慰藉,不免使被害人作出妥协和让步,被害人的意志表达自由受限;另一方面,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和解制度容易招致“以钱买刑”的质疑,被害人与被告人对此有不同理解,双方各执一词,易激化矛盾,不利于修复社会关系,有违修复性司法的立法理念与原意。

(三)价值层面——人本理念更新滞后

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关系偏失

“灋,刑也”,古代对法与刑的关系早有论述,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公法模式,表现出重刑轻民、重公权轻私权等显著特征。以刑代民是国家本位与个人本位关系偏颇的产物,用刑罚处理民事纠纷的历史传统,形成了制约民事法律发展的惰性力量。人身权利类犯罪不仅侵害国家公共利益,也是对个人权益的直接侵害,刑法兼具规制、保护、保障三种机能,不应轻视保护个人法益的功能,惩罚犯罪与保障被害人实体权利应当并重。人权是本源性权利,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精神性人格利益与物质性人格利益均是人格权保护客体,具有同等的地位。然而,《新刑诉法解释》仍受“打了不罚”的传统观念影响,忽视被害人精神利益,未能充分彰显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

2.效率与公正关系偏失

公正作为法治保障的核心与标杆,占据法律价值重要的地位。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处理民事赔偿问题,旨在为被害人提供诉讼便利、提高司法资源运用效率,但就制度运行结果来看,公正与效率未共同发挥作用,追求效率的程序设计舍弃了部分实体正义,被害人维护自身精神利益的阻力明显大于民事诉讼。此外,为避免执行困境的“空判”而“不判”,从源头上剥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显然将效率置于公正之前,价值取向偏离,不符合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

四、证成:回应刑事被害人诉求的应然立场

(一)有据:规范层面的正当性探析

1.有利于部门法之间的协调统一

构筑起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相互独立,调整对象与方法不同,但总体关系上是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民法部门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特别是将合同法律关系的违约情形纳入适用范畴。刑法排斥适用的态度致部门间规定混乱,对比民事赔偿范围被害人不愿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如果充分释放《新刑事诉讼法》第175条修法红利,不断细化受理情形增强可操作性,以此为契机初步缓和并逐步改变传统的排斥立场,有利于消弭基本法之间的冲突,促使法律体系内在科学和谐统一。

2.推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功能充分发挥

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初衷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效率、简化程序与减轻当事人诉累,但在运行过程中,因依附于刑事诉讼不免受法律家长主义影响,私权、公正价值受限,被害人实体权利受损以追求效率,令人疑窦丛生,甚有学者主张废除此项制度。初步受理、支持特殊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减少被害人因程序繁琐、重复参与庭审带来的二次伤害,有利于减轻被害人缴纳诉讼费、收集证据等压力。除此之外,被害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相较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在执行财产方面具有天然的制度优势。

3.促使与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联动适用

正因缺乏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缺乏相对客观统一的赔偿标准,被告人经济水平不尽相同,被害人拥有充分的话语权,容易产生过度索赔的现象,由此滋生被告人抗拒心理,双方各说各话,最终影响和解的成效。换言之,如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被害人预期降低促使双方达成和解,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机关干预下的非对抗式民事纠纷化解机制,促使赔偿款到位,减少空判现象,更利于实现案结事了。

4.有助于改变法律适用乱象

法律适用存在分歧是类案不同判现象的根源所在,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的刑民交叉案件,因程序依附于刑事诉讼,受刑事法律制约形成排斥适用的共识,但交通肇事罪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较大冲突。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无法避免的难题是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法规竞合,民事法官之间存在思维差异,部分文书直接援引刑事类法律规定不支持精神损害,而较大部分裁判文书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亦为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应当适用各自的程序法以及实体法。因此,附带民事诉讼逐步认可精神损害有利于消除法律适用体系差异,最大可能地统一法律适用。

(二)有例:实践层面的可行性研究

1.牛某某案开创实践先河

牛某某案首次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认定案件有特殊情况,系“一般”之外的“个别”情形,且二审法院对精神损害再次予以确认,贯彻未成年人优先、特殊保护原则,在现实操作层面打破了长期以来排斥精神损害的司法壁垒。牛某某案并非孤例,单独的民事诉讼已有部分案件将上述条款作为支持原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的依据,应当持续以第175条为突破口,关注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加大对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力度,敢于打开精神利益保护这一扇“窗”。

2.具有深厚的实践基础

正如前文实证分析所示,民事诉讼中有大量刑民交叉案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通过梳理案件存在的特定情形,将裁判理据提炼如下:(1)被害人为未成年人。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未成年人身体、心理尚未发育成熟,心理承受能力相对更弱,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心理创伤无法弥补,将长期影响原告的学习、生活及成长。(2)被告未承担刑事责任。可细分为被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死亡致刑事程序终结等,前两种情形,根据现行定罪体系,被告的行为也已满足成立犯罪的客观事实特征,具有法益侵害性,由于不满足犯罪主体要件,因此不构成犯罪。“犯罪”与“刑罚”相分离,不能满足报应性理念,无法回应被害人对公正司法的期待。(3)侵权行为主体与刑事责任承担主体不一致。共同侵权案件,部分行为人未构成犯罪,但对于民事责任,行为人将承担连带责任。其中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不能因案件中有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而免除全部行为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被告构成交通肇事罪。部分裁判文书援引(法释〔2012〕21号)155条第3款,认为该款系对交通肇事罪的例外规定。部分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侵权行为使原告感染性病,或者伤情达到相应残疾等级,表明身体完整状态遭受破坏,生理机能运作或功能发挥受限。受身体不适和症状影响,被侵权人心理伴随担忧、恐慌情绪,精神遭受较大痛苦。被害人死亡表现为生命权不可逆转的丧失,必然造成近亲属极大精神痛苦。

若不考虑复杂多样的案件情形,机械适用(法释〔2012〕21号)第138条不予受理精神损害请求,直接忽视被害人的利益,则无法让受害人感受到公平正义。总结、分析并归纳上述案件存在的特殊事由,可以探究《刑诉法解释》第175条“例外”适用情形。

3.司法救助工作的不断完善

司法机关完善救助制度并加大救助力度,早在2014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司法救助制度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等文件相继实施,积极贯彻司法救助精神。2021年,法院、检察机关分别发放救助金9.2亿元、6.1亿元,有效缓解了当事人因案陷入生活困境的局面,司法救助对于保障特殊群体利益具有积极作用。顾忌空判引发新的矛盾是阻碍《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2款基本意旨发生改变的重要因素,执行难是普遍存在的司法现象,不能因担心执行款难到位而因噎废食。

(三)有理:价值层面的合理性考量

1.符合人权观念的核心要义

人权作为法的价值是对法律内在品质进行评判、完善的依据,《民法典》将宪法宣示性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具体化并落实基本原则,人格权独立成编,加大人格权保护力度、扩展保护范围表明其已在顶层设计中占据重要地位。民法领域精神抚慰金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相较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刑民交叉案件性质、情节更恶劣,被害人心理创伤更大,理应坚持“有损害必有救济”法治要义。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加之受到“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制约,私权价值发挥受限,在此情形下应充分权衡公益与私益,将精神损害纳入受理范围,切实保障被害人的精神利益,与我国宪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高度契合。

2.体现实体正义的理想追求

附带民事诉讼着重于从程序设定方面保障受害人权益,如减轻举证质证责任,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等,以此发挥程序正义的积极价值。但究其本质仍是当事人自主决定行使民事权利的诉讼活动,排除适用精神损害在立法上存在逻辑错误,无法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实现逻辑自洽,制度设计向程序正义与效率倾斜,牺牲部分实体正义。正义价值是人民追求的共同理想,是促使法律完善和进步的根本动因,目前附带民事诉讼虽暂不具备全面受理精神损害诉求的条件,如果利用第175条先行先试,结合特殊案情循序推进,利于将正义价值融入规范与制度之中,使实体正义得以落实。

五、展望: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路径之构建

法律适用过程中难免遇到特殊情况,以往态度是全面否定精神损害,这一排斥立场无疑不再适应被害人权益保障需求。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司法实务之所以分化出支持与反对的两种裁判观点,根源在于我国缺乏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而《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意义重大,紧随其后的是如何适用的问题。例外情形暂不明确,需要学理深入研究,运用司法自我矫正功能弥补其缺陷,更离不开实务的探索、试错、验证与经验积累,以此不断扩张例外的范围。还需进一步明确第175条适用的程序,健全配套制度以保障该条良性运行。

(一)适用程序与进路选择

1.第175条的适用程序

175条适用于何种程序,究其本质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诉讼,由于目前缺乏必要的冲突解决规则,裁判业已存在认识的分歧,本文认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径行适用第175条第2款,即该条仅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法理逻辑角度分析,根据正式渊源位阶秩序与效力位阶理论,民法典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与其出入,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法律体系各部门内部的功能、职责有所侧重,保护民事权益不受侵害、打击犯罪分别是民事与刑事法律部门的主要任务,两者各司其职、互不冲突,然而,刑民交叉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这种现象取决于法律体系化程度仍有待提高。当同一行为同时引发两种责任,侵权人被刑事制裁不具有阻却民事责任承担的效果,引发民事诉讼的本质仍是侵权法律关系,即使侵权的程度构成刑事犯罪,刑法不是民法的“特别法”,毫无疑义,民事诉讼应选择适用民事法律。从逻辑与立法原意上而言,较轻的民事侵权受害方尚有权获得同质救济,更重的犯罪行为被害人更应获得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路选择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然状态是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诉权,如何使此项制度落地,有学者提出了多种路径,例如,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法删除“物质”二字。这两种路径固然彻底,能最快破除权利救济之路的壁垒与藩篱,实现法制内在统一性,但骤然摒弃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全面否定制度的正面作用,迈出的步伐过大,实现的阻力重重且将破坏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因此,明确并扩大特别情形无疑是最优方式。第175条第2款为此迈出重要的一步,打开了一扇“窗户”,在例外情形下为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提供可能。纵然现实中仍存在诸如制度惯性、观念定势等影响被害人权利兑现的障碍,但随着实践逐步探索,以持续性扩张“例外”情形的柔性方式更新内涵,特别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答复等完成过渡,可能使原则的地位逐渐被削弱。因为,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并非是一成不变的,甚至可能发生翻转,例外需不断调整以契合社会现实需求并与之保持协调

(二)受理范围界定的因素

明确、细化第175条第2款的受理范围,应契合实践需要并结合现有理论研究,结合司法活动中法官群体追求个案平衡的现实逻辑,由实证分析转为辩证归纳,围绕“例外”适用情形如何确定,以期探索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受理的要素。

1.犯罪客体:不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主要源于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此类罪名保护的法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保护被害人人身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侵犯被害人健康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性自主权等行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严重的心理创伤,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理应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领域精神损害适用范围可以遵循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内涵亦应伴随时代进步不断丰富,应将特定情形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例如,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死者的遗体被盗窃、侮辱,行为虽未直接破坏被害人身体圆满状态,但违背社会秩序与道德风尚,造成死者亲属较大精神负担,遭受的精神冲击是源于近亲属的特定身份关系,同时与民事领域立法的射程范围保持一致。

2.精准司法:关注特殊人群利益或其他情形

立足于第175条第2款“一般”法规范学的建构视角,结合前文的实证分析,重点关注特殊人群或特殊事由,把握实质平等以实现个案正义,使修法的“承诺”在司法活动中得到公平的“兑现”。

1)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未成年人因侵害人身权利犯罪遭受的痛苦毋庸赘言,且会随着年龄增长与知识积累,对事件性质认知程度加深,不同程度受到影响,在成长过程留下心理阴影。鉴于未成年的心理、生理发展特点,结合现实的迫切需求,对受到特殊损害的受害人予以特殊的保护,是彰显司法温度的应有之义。2021年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态势严峻,被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超过6万人,其中因性侵未成年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达2.78万人,可见,在未成年受犯罪行为侵害案件日渐增长的背景下,充分把握修法红利,打破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受理壁垒,真正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的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借助司法力量呵护未成人健康成长势在必行。

2)回应被害人罪责相符的诉求

被告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满足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要件下,应当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然而,附带民事诉讼作出截然不同的结果,忽视了案件本身的特殊性,直接以精神损失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出现行为人既未受刑事处罚又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失衡局面。刑事制裁本是对被害人的一种心理慰藉,“一事不再罚”观点亦是现行立法思想和裁判对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观点的重要理论依据,却未将特殊案情纳入考量。报复性司法观念根深蒂固,刑法是打击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刑罚会使受害人心理平衡,同时是受害人得到社会认可、寻找自己话语权的方式。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一并否定民事侵权关系,不应直接剥夺被害人民事部分的相应诉权。

3)关注刑民责任承担的主体

刑事责任的功能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及其行为谴责、制裁,民事责任则强调私力救济以弥补损失,实务存在承担刑民责任的主体相分离的情形,民事责任主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亦不失为达到个案平衡的可能选择。一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前提是基于保险合同,其不是犯罪行为人,不属于第175条的适用对象,受害人享有法定代位权,保险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二是共同侵权中部分人的行为危害性达到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不能因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从而免除其他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虽被看成一个整体,但就责任承担的问题,行为人需依内部责任的份额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替代责任的承担主体,如监护人、用人单位,承担的不是补偿责任而是直接责任,不受赔偿范围的限制,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所适用的是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配套制度

1.构建支持起诉制度

当受害人为残疾人、未成年人或其他特殊群体,囿于法律知识限制、生理因素差异、信息不对称等主客观因素,导致诉讼能力缺乏,无法实现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对等。有鉴于此,完善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引导弱势群体维权,核心在于通过救济手段弥补形式平等缺陷,保障特殊群体诉权的实质平等。(1)定位。为避免诉讼构造的失衡,需明确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此处与履行法律监督权力不同,在私益诉讼中的是仅作为支持起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身份。(2)启动方式。应当坚持私法的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不能径行启动诉讼程序。(3)职责。在遵循民事诉讼规则的情况下,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针对法定起诉条件协助调查取证,不应代替当事人参与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因被告人无能力履行裁判确定的赔偿义务时,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受害人申请司法救助。

2.落实“民事责任优先赔偿”执行制度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规定审判庭依职权移送执行生效的附带民事诉讼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即使出现财产刑、民事赔偿责任执行竞合的情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应保障民事责任享有优先的执行顺位。探索财政回拨制度,避免被告人被科以财产刑后缺乏赔偿能力致受害人无法获赔。以财产保全、检察监督等多种形式加大执行力度,贯彻民事权益优先受偿原则,积极寻找财产线索,保障赔偿到位。司法机关对生活陷入困难的被害人开展司法救助,弥补执行不能的缺陷。

刑事领域拒斥精神损害赔偿始终是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一大掣肘因素,也是实务中存在诸如法律适用混乱、类案不同判等困境的重要原因。精神损害与附带民事诉讼并非水火不容,应当充分利用修法红利打开救济的“半扇窗”,其中最首要的问题无疑是明确“例外”的受理情形,才能结合审判实践需要循序、广泛推进。鉴于此,本文在客观分析、归纳民事诉讼支持刑民交叉案件受害人案情的基础上,提出了针对性建议,以期能对实践有所助益。




(作者 陈方霞 )

责任编辑:安岳县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