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和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决定其它有关审判工作事项的审判组织。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工作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司法规律,恪守司法公正。
第二章 组织构成及职能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
(三)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
(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总结下列审判工作经验:
(一)结合本院实际,分析、研究审判工作形势和发展态势,提出有全局性、指导性的工作意见;
(二)总结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管理经验;
(三)总结新类型和典型案件的审判经验;
(四)讨论决定类案审理法律适用的指导意见;
(五)总结其他审判工作经验。
第七条 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等敏感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再审、改判的案件;
(三)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的新类型案件;
(四)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五)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六)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七)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
(八)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下列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二)拟作出的裁判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三)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
(四)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五)拟报信访终结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一)总结全局性、指导性和典型性的审判工作经验;
(二)研究解决审判工作中普遍性、突出性和前瞻性问题;
(三)讨论各类审判工作制度;
(四)决定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
(五)听取案件质量管理报告并确认差错案件;
(六)违法审判、执行责任的确认;
(七)研究报送上级法院有关执行法律和政策并具有普遍意义的请示;
(八)涉及本院审判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前进行分析研究,会上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二)承办或者参与合议庭审理或者承办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参加旁听案件庭审,参与案件质量评查、庭审评查、裁判文书评查及评选活动;
(四)对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提出对策和建议;
(五)审判委员会或者院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前,掌握议题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讨论议题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设于审判管理办公室,设审判委员会秘书1人,负责处理下列日常事务性工作:
(一)审查、整理、呈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议题的有关材料;
(二)履行先行审查职能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院长决定;
(三)审判委员会会务工作,包括:提请讨论议题的登记、排期,会议通知、记录、考勤,会议材料的整理、报送、归档等工作;
(四)负责组织审判委员会委员参与案件审理、旁听庭审、案件质量评查等事宜;
(五)根据审判委员会授权,跟踪督办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执行;
(六)负责通过审判委员会工作情况的调查、分析、研究,向审判委员会提出有关建议;
(七)审判委员会或院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及运行
第十二条 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由合议庭、独任庭或者经办人员层报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分管院领导向院长汇报并由院长决定。
未提出申请,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副院长对其分管的案件和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当报经院长同意。
第十三条 拟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有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意见。
第十四条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三个工作日前完成审批手续,并向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提交纸质《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审批表》《提请审判委员会审议事项审批表》、审理报告或情况报告等汇报材料。
第十五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汇报材料,包括案件审理报告、合议笔录、原审判决、公诉案件起诉书、抗诉书等。
案件审理报告必须做到文字简练、条理清楚、表达准确,并具备以下内容:案件审理经过、事实证据、诉辩意见、争议焦点、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问题、合议庭处理意见和理由(合议庭有分歧意见的,应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专业法官会议意见、合议庭对专业法官会议意见的复议意见、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必要时可以附加拟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汇报材料,由负责起草的部门提交相关文字材料,具体内容包括工作事项情况报告和相关调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说明。拟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需要一并提交文件草案。
需要再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制作有关上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情况及后续工作情况的补充报告。
第十六条 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先行审查,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提出意见退回补充完善。不符合要求的审理报告或书面材料,不予讨论。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原则上固定于每周二上午召开,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或者临时召开的,由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负责人层报院长决定。
第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应于会议前三日,将会议讨论案件或事项的书面材料送达审判委员会委员,同时告知会议日期,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按通知准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必须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于会议召开之前告知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如出席委员不足本规则所定最低人数的,由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提前上报主持人决定人员调配或会议暂缓召开。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一)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成员、独任法官或者事项承办人;
(二)承办案件、事项的审判庭或者部门负责人;
(三)院长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申请并经院长同意,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一)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需要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或者经审查决定撤销本院生效执行裁定的案件时,案件原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原承办人;
(二)讨论非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法律法规变化的原因被二审改判的案件时,或者评查被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时,案件原审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原审承办人;
(三)其他认为需要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社会关注、影响较大的规范性文件、审判工作重要事项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列席。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或者议题,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其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一)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众型案件;
(二)有重大分歧或者拟判无罪的案件;
(三)再审的刑事案件或者因检察监督再审的民事案件;
(四)公益诉讼案件;
(五)与检察院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
邀请检察长列席会议的,由报送讨论案件的相关部门经分管副院长同意后,通知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由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在召开会议三日前将会议时间、议题函告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召开,院长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副院长主持。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参加时才能召开。审判委员会委员因挂职锻炼、离岗学习、生病等原因一个月以上实际不能履行职责的,离开工作岗位期间不计入委员总数。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汇报。提请讨论的案件或事项,原则上由承办人进行汇报,特殊情况下,经主持人同意,可以由其他人代为汇报。汇报人应当全面、客观地汇报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和处理意见,并对合议庭少数意见予以说明,承办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院领导可以补充汇报,列席人员可以补充说明情况。
(二)询问。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可以就有关事项、问题进行询问,汇报人应当明确回答。汇报人准备不充分,不能准确回答有关案件基本事实或者主要定案依据的,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讨论,责令其重新准备,另行提交。
(三)讨论。审判委员会委员就提请讨论、研究的议题明确阐述个人意见,就证据认定、法理阐释或法律适用等方面扼要发表个人观点和理由。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听取其他委员的意见后,可以对自己已经发表的意见进行修正。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按照法官等级、任职资历由低到高顺序进行,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四)表决。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应当归纳委员的意见,并按照多数意见拟出决议,付诸表决。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按照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委员的意见作出,少数意见应当保留并记录在卷。
(五)复议。经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无法形成决议或者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者事项作出的决议,合议庭、独任法官或者相关部门必须执行。如有异议,须报经会议主持人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重新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发现案件处理结果与审判委员会决定不符的,应当及时向院长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其裁判文书由院长或其委托的副院长签发,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但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的文件,由承办部门负责起草,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核签发。
第二十八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宣判或送达裁判文书,并将裁判文书副本送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当于十日内向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备案。
审判委员会决定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请示案件或事项报上级法院。在上级法院批复或答复后,承办部门应当于十日内向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备案。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办结,并及时告知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相关事项的执行进度或执行结果。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审判工作指导意见和典型案例,承办部门应当及时编写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经主持人或者分管院领导审定后,送交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统一制发并发送审判委员会委员、相关审判庭或者部门。
第四章 运行保障及监督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讨论案件回避制度。具有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回避规定情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自行回避,不参加审判委员会对有关案件的讨论。
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回避由院长决定,院长是否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实行排期制度。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根据材料提交的时间先后进行排期,及时以内网和手机信息形式通知讨论案件、事项的时间。紧急、重大案件和事项不能排期等待的,应当事先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及时提交讨论,但应当保障审判委员会委员提前审阅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建立审判委员会会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按照保密要求进行管理。审判委员会议题的提交、审核、讨论、决定等事项均纳入数字审委会系统,实行全程留痕。
审判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全体参会委员签名。
第三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案件或者事项汇报人员和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审判工作秘密。因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汇报材料除由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留存归档之外,应当由汇报人员在讨论结束后及时收回,妥善处理。
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决定、意见未经院长或者该次会议主持人批准,不得查阅、摘抄、复制等,因案件审理或者评查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依法履职行为受法律保护。审判委员会委员因依法履职遭受诬告陷害或者侮辱诽谤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澄清事实真相,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法干预、过问、插手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应当予以记录、通报,并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独任法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情况计入工作量,作为绩效考核的内容,纳入业绩档案,并以适当形式在法院内部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关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审判责任范围、认定及追究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及法官惩戒相关规定等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院2017年2月22日制定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资安法〔2017〕33号)同时废止。本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后出台的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