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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矫治:双方分别诉请解除合同的裁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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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09 09:06:00 打印 字号: | |


——以最高法的11件案例为样本

张鹏飞 蒋慕华

前言

合同解除制度在合同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立法层面上对合同解除制度规定的详略与否、法条数量的多少、立法水平的高低等因素直接会影响到司法实践,特别是审判实践中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与否,对于能否实现合同双方意思自治、鼓励交易、保障交易秩序、平衡市场主体利益等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及原则尤为关键。在诉讼解除合同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在诉讼中通过诉请、答辩或反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否构成合意解除,最高法针对不同的案件做出了不同的裁判。于此,基于破解合同僵局的尴尬局面,对双方诉请解除合同案件的裁判规则进行厘清,进而设计一个合理有效统一的司法解决路径十分必要。

一、制度解读:合同解除制度的简单梳理与基本评价

(一)合同解除制度概述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后,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溯及灭合同关系的行为。合同解除包括以下四个要件:一是以合同生效为前提;二是必须具有可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三是必须依赖一定的解除行为来实现;四是合同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

双方通过诉讼(包括反诉、答辩等)方式同时要求解除合同,实质上是一种解除行为,但该行为中介入了法院裁判这一因素。基于严守的理念与原则,合同作为意思自治的产物,合同订立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进而实现当事人各自的合同目的,故不论哪一方都不得轻言放弃、改变或解除。而双方诉请解除合同这一解除行为,必须基于合同生效及具有合同解除事由,并在此基础上厘清合同关系消灭的后果。

法院以司法者的身份,介入合同解除行为,同样需要审查合同效力与解除事由并厘清后果。因而,在该类案件中,不能一概而论地以诉请即构成合意为由裁判合同解除,就不过问合同解除后果,因此,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裁判。

(二)合同解除制度的法律规范

1.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制度

合同法中就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分两部分,一是合同法总则中的集中规定,二是分则中各有名合同的具体规则。

前者集中在合同法第93条至97条,分别就合同的约定解除、法定解除、解除权消灭、解除权的形式、合同解除的效力做出规定。后者是针对各有名合同不同的特征,就其各自的解除作出具体规定。

而法院受理合同解除案件的依据主要为合同法第96条,但该条一是未将合同法第93条第一款纳入可提起诉讼的范围,二是该条规定了“通知前置”,即诉请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应当通知对方后,对方有异议,方可提起诉讼。而关于解除的时间,规定为通知送达之日,即“通知解除主义”。

2.民法典中的合同解除制度

合同法中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已较为完善,但民法典在此基础上亦有所改动和修订,将已有的司法实践制度化、法典化,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分歧予以厘清,反映了立法对于司法实践的关切。

民法典就合同解除的规定,与合同法规定大体一致,仍采用一般规定加有名合同特殊规定的方式,仅在细微处略有修改,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96条与民法典第565条。

民法典第565条与合同法第96条规定大体相同,民法典第565条仍然采用法院依法受理解除合同案件的主要依据,与合同法第96条不同之处在于,一是未限制民法典第562第一款的情形不能提起诉讼,二是取消了“通知前置”,虽然均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在此设置了通知程序,但同时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可直接提起诉讼,且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进一步明确了“通知解除主义”,将通知的方式增加了。

3.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

除合同法总则和民法典合同编之外,合同解除制度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解除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及其他部门法,具体包括:1.《九民会纪要》第46条至49,分别就通知解除与约定解除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和合同解除 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最高法制定的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的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该部分实质上是对合同法分则中各有名合同各自的解除制度的进一步细化规定3.《海商法》《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法的规定。

(三)合同解除制度的评价

1.通知解除主义

合同法93条为约定解除的情形,第94条、第95条为法定解除的规则,第96为解除程序,上述规定均体现了民事行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即合同解除以当事人解除的意思表示为内容要件,以当事人为主体要件,以意思表示对方为行为要件,体现了立法者采纳“通知解除主义”模式的价值导向。

2.裁判解除主义

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司法解释或会议纪要中,相关规定难免令诸多司法者和当事人都通常理解为: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纠纷欲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判才能解除合同。这无异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创设了立法未予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裁决解除合同的权力。显然超越了立法本意,难脱立法嫌疑,且与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范和立法旨意相去甚远。而单纯从司法解释的法律条文规定来解读,足以确立经司法的适用性解释后我国合同解除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的是“裁判解除主义”模式 。

但从民法典来看,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可直接提起诉讼,在表面上弱化“通知解除主义”,但实际上,即设置了“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的通知程序,又规定了未通知即起诉的则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为解除时间,两方面结合起来,实则是在强化“通知解除主义”,将法院送达对方当事人起诉状副本视为“通知”。

二、现实困境:双方分别诉请解除合同的裁判分歧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合同法》第9394规定,合同解除有三种类型:合意解除、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上述三类情形虽有竞合的可能性,但一般不至于混同,其中合意解除与另外两类有较大区别。合意解除是在合同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一个新的解除原合同的协议,属合同行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则是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系解除权人行使形成权的单方行为。二者看似泾渭分明,但实践中不无疑问的是,若合同各方均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己方的单方解除权,是否构成合意解除。合同解除的时间如何确定,各方认识不一。

若合同双方均以自己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单方解除权为由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包括一方起诉解除,相对方提出反诉亦要求解除;双方各自提起诉讼在两案中诉请解除同一合同;一方起诉解除,相对方同意解除,但对解除事由及解除后果有不同意见几种情形下,能否认为双方就合同解除事项达成一致,诉争合同因协商一致而合意解除?在最高法层面,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认识。

(二)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虽然双方对于解除的原因及后果存在争议,但解除合同的要求是相同的,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可视为特殊的合意解除。

持肯定说的最高法案例有:2017)最高法民再54号淄博市临淄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淄博敬业燃料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629号沈阳金溪源广告有限公司与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316号武役灿与吴永东合伙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4号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广安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8民提字第22号唐山鹏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提审案。

(三)否定说

否定说则认为,合意解除是各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了一个解除原合同的新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的有效成立,必须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一是要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二是合同内容具体确定,不仅要有消灭原合同关系的内容,而且要有合同解除后如何清理结算的内容,二者不可分割。在双方均以己方享有解除权为由诉请解除的案件中,双方虽然都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主张解除的理由并不相同,对于解除后的清理结算后果亦未达成一致,故解除合同的合意并未有效成立,不能认定为合意解除。

持否定说的最高法案例有:2017)最高法民再315潘宇海与蔡达标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13号桂林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156号海安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张兴涛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四)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析评价

分析比较上述两种观点,肯定说的拟制色彩过浓,不符合真实磋商情况,也与合意解除的旨趣相异。双方在诉讼中分别提出各自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则上不足以认定双方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理由在于:第一,双方在诉前及诉中并未进行过协商,协商一致更无从谈起,虽然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结果趋同,但并非协商一致的结果,将二者等同与客观事实不符,超出当事人预期。第二,合同应以“要约—承诺”方式成立,双方各自在诉讼中的表态并不符合要约与承诺的要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向法院作出而非向相对方发出,当事人也不具有订立一个解除原合同之新协议的目的。第三,更重要的是,双方互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而解除原因将决定违约责任承担这一核心的解除后果,解释上应认为解除原因及后果构成合同解除意思表示的重要内容。双方对于解除的原因及后果意见不同,不能认为达成合意。在协议解除场合,双方已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重新安排,没有必要通过主张违约责任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状态。合同协议解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属法院裁决的范畴,双方起诉解除即已表明未能达成协商一致,与合意解除旨趣相异。

三、规则设计:双方诉请解除合同的裁判路径选择

(一裁判合意解除合同的最低限度构成要件

1.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后果由法院裁判

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诉争合同,解除后果由法院裁判”的合意,可视为最低限度的合意解除。

虽然原则上双方均诉请解除并不能产生合意解除的效果,但这一结论并非绝对,可由当事人明示推翻。双方当事人虽然对于解除的事由及清理结算后果各执己见,但可能均追求“即时终止合同”这一单纯的解除效果,可以达成最低限度的解除合意:“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后果交由法院裁判”。

双方均追求“即时终止合同”的原因有很多,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可能均希望先确认合同解除,以尽快办理房屋交接,避免承担诉讼期间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又如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双方可能均希望尽快确定一个评估鉴定的基准时点,以通过司法途径清算权利义务。合意解除的优势在于可以直接确认解除生效,无须追问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因而可以消除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不确定感,尽快重新安排自己的经济生活。

在双方当事人互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中,不能直接推出双方均同意“即时终止合同”,更妥当的做法应是法院进行释明,若至少一方当事人坚持一并处理合同解除与解除后果,则仍应回到前述意思表示解释,认为合同并未合意解除。在2017)最高法民申3629号案中,金溪源公司以租赁物手续不合法为由主张法定解除,同时要求景峰公司退还租金及利息、赔偿损失;景峰公司反诉以金溪源公司拖欠租金为由主张法定解除,要求金溪源公司支付租金及迟延违约金。法院征求双方意见,景峰公司同意先行确认解除,而金溪源公司明确表示合同解除与解除的实体处理一并解决。在此情形下,法院仍认为“根据起诉与反诉请求,双方在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问题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所争议的只是合同解除后谁应当承担责任后果,可以视为特殊的意定解除”。该认定显然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属于对合意解除的错误适用。

最低限度的合意解除对合同当事人及裁判者均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当事人的意义在于尽快消除不确定状态、规避终止履行的违约风险、防止因双方解除事由均不成立而被继续“锁定”在不想履行的合同之中;对于裁判者而言,仍然需要审查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进而确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及违约责任等法律后果,裁判者的审理工作并未因此而减轻,可说是裁判者的“赠礼”。

2.交叉要约的情形认定

所谓交叉要约,是指双方在均不知有要约的情况下,不约而同地向对方发出相同内容的要约,既然双方已有相同的意思表示,法律可以推定互有承诺,合同得以成立。

即使不考虑交叉要约是否成立合同的争议,这一路径仍存在两点问题:一是双方的诉讼行为能否认定为要约,存在较大争议,而且实践中多是原告先起诉解除,被告在得知原告诉请后再反诉或抗辩解除,“交叉要约”预设的双方均不知情而分别诉请解除的情形极少;二是若认可上文关于解除后果构成解除意思表示之实质内容的解释,那么双方各自提出的解除意思表示就并非“内容相同”,没有交叉要约的适用空间。

(二)以是否享有解除权为裁判审查的起点

合同解除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不言而喻,其举足轻重的作用直接关乎到合同效力的延续与否,关乎到既存权利义务的终止或清算。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诉请解除的情形虽非常态,但其所涉法理可辐射至合同解除制度的各个剖面,值得精细分析。而法院在裁判双方诉请解除合同的案件时,不能一概而论,以双方诉请即达成合意解除为由裁判解除合同,应该针对不同的案件事实以及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等因素综合考量,其审查起点应为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1.合同单方享有解除权而双方诉请解除合同的

单方享有解除权的情形应属合同解除纠纷的主流,因相对方主张的解除事由不成立,法院应当驳回相对方的诉讼请求自无疑义,但该如何回应解除权人“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请?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权为普通形成权而非形成诉权,当事人直接起诉解除合同属于确认之诉,法院判决的作用仅仅是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而不是代替当事人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解除权在实体上应当属于形成权,但在程序上则更多的体现为形成诉权。

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之争在判决效力的时间范围、主观范围、诉的合并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对于当事人最为重要的影响就是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如果认可形成之诉,就应以形成判决生效时间作为解除时间;若认可确认之诉,那么只要法院确认解除行为有效,则合同应溯及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解除。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通知,可认为通过法院向对方送达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书之日解除。

确认之诉说在诉讼法理论和实体结果上均值得赞同。合同法立法层面要求解除权的行使必须通知对方,其本意是为了使相对人知晓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基本事实,一方面有机会及时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做好终止履行的准备,避免相对方因不知情而继续履行合同受到损失。既然法律对通知形式未作限定,只要解除意思表示能够到达相对方即可满足通知要件,以起诉状副本的送达视为一种特殊通知方式,实体上公平合理,操作上也更为清晰简便。

相反,如果采纳形成之诉说,意味着解除时点将随着案件诉讼程序的变化而飘忽不定。特别是在继续性合同之中,将合同解除时间与判决生效时间捆绑在一起,将使得已经没有履行必要的合同权利义务在诉讼过程中继续存在,容易引发当事人之间的更多纠纷。持该种观点的如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法院认定“X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本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案涉两协议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笔者认为不妥。此外,若解除合同之生效判决被再审撤销、发回重审,按照形成之诉的路径,合同将陷入原已解除却又恢复效力的尴尬境地,例如在“广西钟山县日月恒工程有限公司与桂林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合同效力在十年内历经反复,导致双方利益变动不居、当事人精疲力竭。而持确认之诉观点的2018)最高法民申278号案例,即使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进入重审程序仍需就解除行为的效力作出判断,若解除行为有效,仍可重新确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

本文认可确认之诉,在双方均诉请解除合同的案件中,若法院审理后认为只有一方的解除权成立,则应确认合同自解除权人主张解除的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关于诉讼解除合同的时间之规定,亦采确认之诉的立场。

2.合同双方享有解除权且双方诉请解除合同

在合同法中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委托合同当中,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同时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双方亦均享有法定解除权。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任意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包括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定期合伙合同、不定期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等。

如果合同约定了多项解除条件,双方分别触发其中两项,且互不构成对待给付,此时双方均享有约定解除权。例如某《股权收购协议》约定,转让方违反任一项“陈述与保证”条款,受让方有权解除协议;同时约定受让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三日,转让方有权解除协议。由于转让方在“陈述与保证”项下的信息披露义务与受让方的按时付款义务并非对待给付义务,受让方未按时付款也并非是行使抗辩权,故双方因各自的解除条件成就而分别享有约定解除权。

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并且都符合民法典第563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构成要件的,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本文认为,由于当事人可以援引同时履行、先履行、不安抗辩权排除己方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均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是极为少见的。如果双方确实均构成根本违约,则在甲违约的场合,乙作为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同时针对乙的违约,甲也享有法定解除权。

因此,双方当事人均起诉解除合同,法院审理后查明双方均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解除权行使较早者为准。前文已述,起诉状副本送达系通知方式的一种,通知到达相对人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相对人嗣后提出的诉讼或抗辩应视为对解除行为效力的异议,不再发生解除的效果。

3.合同双方均不享有解除权而双方诉请解除合同的

原则上,诉请解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不享有解除权,且无法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双方诉请,合同仍应继续履行。但在极特殊情况下,合同确实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此时合同能否解除。

举一例,双方当事人就某一项目进行合资合作,协议约定各出一定资金,重大决策由双方共同作出。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投入资金,但因双方投入资金不足、项目开发时间过长,导致项目开发中断,必须追加投资才能继续开发,但双方拒绝追加投资,合作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双方分别诉至法院,均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对于违约责任各有主张。法院查明,双方均不存在违约,但双方互信合作的基础已丧失,合作协议事实上不可能继续履行。本案情形既不能适用单方解除,也未成立合意解除,法院能否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避免“法锁”沦为“泥潭”?

根据现行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法定解除事由被限定为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及当事人根本违约,但实践已表明上述三种事由并不足以涵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全部原因。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如发生特定情势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该情势既不构成不可抗力也不构成情势变更,同时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双方均不构成根本违约,此时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就会因法律规定的不完备而陷入僵局。除前文举例外,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或者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确定替代物,又或者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属合同僵局情形。与其不断增设特别条款定向解决具体问题,不妨从可归责性的角度重新定义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以填补这一漏洞。概言之,所有法定解除事由都可分为以下两类:(1)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及其他根本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2)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可抗力情势更及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可请求解除合同

虽然合同解除同样涉及不能继续履行,但不应与《合同法》第110条混为一谈。《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并不涉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其主要规定的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相对方能否要求继续履行的问题。对于负有金钱债务的一方,原则上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当事人始终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可能,当然,明确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特殊例外;对于负有非金钱债务的一方,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可以归责于该方当事人,作为违约方并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

民法典草案第353条第3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如该条款得以通过施行,按照“举重以明轻”规则,既然违约方都可请求解除合同,双方都主张解除的情形,更应视为“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本文认为,该条款未区分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从现有规定来看对“合同不能履行”的预设情形并不十分严格,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的新宇公司与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主要是从效率价值出发要求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以破解合同僵局,在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被滥用,进而对合同严守的基本理念造成冲击。从规则供给角度看,赋予不具有可归责性的当事人以解除权,严格限制违约方的解除权,同时利用“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来敦促守约方合理行使权利,可能是风险更小的路径。

虽然民法典草案第353条第3款被删除,但为了解决合同僵局,司法机关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可能依据九民会纪要第48条规定处理。

(三)裁判解除合同后的后果

1.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无论是上述何种情形解除合同的,合同法与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都是非常明确的,即“送达解除主义”, 法院经审理认定只有一方享有解除权,应当确认合同自解除权人的起诉状/反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双方均有解除权的,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解除权行使较早者为准;双方均不享有解除权的,原则上应驳回双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裁判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解除权行使较早者为准。

2.解除合同后的归责规则

为打破合同僵局,建议从可归责性角度重新定义法定解除事由: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各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在双方诉请解除合同的案件中,虽然合同双方都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是不能简单地以此为事实根据而依据合同法第96条或民法典第562条之规定,裁判合意解除合同,应当从合同解除的特征入手,以合同生效为前提,以解除的事由为起点审查解除权,以诉请解除合同为解除行为,以使合同消灭为解除效果,全面地审查案件,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正确裁判。


责任编辑:安岳县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