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经验法则、司法认知、事实推定为中心展开
郑 伟
刑事审判的重要任务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刑事法官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以证据为基础来认定案件事实。一个案件中的不同证据所指向的事实内容往往可能出现争议,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是任何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即使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也可能会因为现场被破坏、证据被毁灭、隐匿、个体感受犯罪过程的主客观条件、记忆衰退、复述案件事实能力有限以及相互串供、证人被威胁、引诱改变证言、司法人员违规操作等原因,导致案件事实不能准确认定。但案件事实的真相只有一个。司法实践中,为了查明刑事案件的唯一事实,需要合理运用经验法则、司法认知、事实推定三种方法对不同证据予以综合评判,以最大限度还原案件事实真相,认定案件事实。
一、经验法则及司法适用
经验法则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通过对无限多样的客观事物不断认识和积累,并予以反复归纳总结的经验性知识,具有抽象性、盖然性等特征,它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事实认定方法。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确立了经验法则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界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时,其中一项要求就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刑事法官在日常审判工作中,无论是有意识还是无意识,都一直在运用经验法则评价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比如,犯罪现场留有被告人的血迹,可以证实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再根据案发现场物品摆放凌乱无序,以及被告人供述其使用了刀具将被害人捅伤时遭到被害人反抗,可以认定被害人与被告人有过打斗,并导致被告人在打斗中被刀划伤的事实。
在证据评价时,刑事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有无及大小进行价值判断和取舍,从而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一般而言,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不利于被告人,其证明力比起与二人并不相识的路人的证言要低。相反,与被告人存在亲属关系的证人陈述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则其证明力较高,如与儿子关系融洽的父亲指证儿子实施抢劫行为,其证明力较高。司法实践中,运用经验法则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应当将经验法则具体化
在适用经验法则时,刑事法官应当关注具体经验法则产生的背景,并需将其放到与案件核心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所涵盖的范围内,使这种经验事实透过逻辑推理形成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具体来说就是要在全面审查案件全部证据的基础上,仔细分析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把握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根据经验法则作出裁判结果。刑事法官应当参照生活经验或常识等经验性知识,将抽象的经验法则定型到具体案件事实中去,从而评判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经验法则之间是否具有逻辑关系。
(二)适用法则时必须说理和评析
由于经验法则本身在证明案件事实上具有一定的盖然性,同时法官适用经验法则受个体条件的影响和制约,因此,法官适用经验在认定事实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述理由,并对控辩双方关于适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过程中提出的意见进行评判和分析,增强裁判的说服力,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二、司法认知及规则运用
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就众所周知、显著的事实以及属于职务上应当知晓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或法庭调查而直接加以确认的审判职务行为。它不是证据形式,也不是一种证明方式,而是法官认定事实的一种审判职务行为。某项事实经法官司法认知后予以确认,则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避免了大量不必要的重复性劳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7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是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是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三是自然规律或定律。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即使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也不能免除控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因此,司法认知的对象只能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性知识、自然规律、定理、预防事实、仲裁事实以及法官履行职务所当知晓的法律、法规的内容等事实。不宜将推定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都纳入司法认知的犯罪,会造成不当地扩大司法认知范围,造成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不平衡。
司法认知的启动,一般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主,以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显著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启动司法认知。同时,当事人应当享有提供相反证据对司法认知的事项进行抗辩的权利。在人民法院采取司法认知前,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方当事人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尚需确认事实的,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仍需举证证明,否则,法官就不能以司法认知认定该事实。
三、事实推定及适用规则
事实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经验法则或法律规定,从已查明的事实推断另一事实存在,并允许被告人举证反驳的证据法则。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的发现有赖于证据材料的掌握,有效的证明手段便是运用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有些待证事实无法获得或难以获得证据证明,此时便需要依靠推定来认定。
理解和准确运用推定规则,关键是把握推定的逻辑结构为“推定依据+基础事实=推定事实”。其中,作为小前提的基础事实是指依据由证据证实的事实,作为结论的推定事实是指无法获得或难以获得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大前提的推定依据是指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包括人们通过长期实践认识到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伴生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所作的法律规定。
(一)推定的种类
1.对故意的推定
刑法上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针对主观心态的认识以及意志因素的证明,必须通过分析特定环境下的行为细节,比如犯罪时间,地点、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作案工具、行为指向的部位、强度、次数以及行为人罪前、罪中、罪后的各种表现等所有可能指向主观心态的案件事实要素后,再结合刑法关于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主观故意内容进行推定。
例如,行为人明知持刀刺被害人的心脏等要害部位会导致死亡的结果,还是向胸部接连猛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应推定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即根据行为人使用的凶器和打击部位等事实推定其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
2.对明知的推定
明知是指司法人员根据某种异常的状况或者特定的状态推定行为人对特定事实是知情的,这里的“明知”可以是“必然明知”,也可以是“应当明知”。(1)例如,在一起运输毒品案中,被告人辩称其并不知道其所携带的行李箱中有毒品,本身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显示,被告人在KTV工作期间结识了甲某,其与同事私底下均猜测甲某从事毒品生意。在此情况下,仅仅帮甲某携带一只空行李箱即可获得1万元的报酬,且路费也由甲某提供,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没有意识到所携带的行李箱中藏有违禁品,明显不合理。据此推定被告人对携带毒品是明知的,且具有运输的故意。
3.对目的的推定
刑法上的目的犯是指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2)目的犯可以分为直接目的犯和间接目的犯(又称为短缩的二行为犯)。
对于直接目的犯,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直接实现目的。如在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即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间接目的犯,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后,还需要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实施其他行为才能实现目的。如在走私淫秽物品罪中,行为人实施了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还不能直接实现牟利或传播的目的,只有在走私行为完成后再由行为人或第三人实施其他相关行为,才能实现牟利或传播的目的。因此,对于间接目的犯中的目的证明难度较大,应当允许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利或传播目的通过其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走私行为进行推定。
4.对行为事实的推定
对行为事实的推定,是指根据已有的间接证据和基本社会常识,运用经验法则,推定初行为人实施了构成要件中的部分行为或其他与犯罪有关的行为。
如一起强奸案中,被告人严某到一足浴店按摩,将被害人于某按倒在按摩床上,采用言语威胁、打耳光等方法,逼迫被害人脱光衣服,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反抗及被店内其他人员发现而未能得逞。经鉴定,被害人于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及腰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辩称自己欲与被害人谈恋爱,并未强迫其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法院根据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听到被害人呼叫声、进门后发现被害人被严某压在身下,二人赤身裸体且被害人头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的基础事实,推定严某欲与于某发生性关系时,系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认定严某构成强奸罪。
5.对犯罪数量的推定
刑事诉讼中,犯罪数量主要是指犯罪数额及作案次数。对于犯罪数额的推定有以下几种:一是印证规则。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以相互印证数额认定。二是就低规则。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以其中较低的数额认定。三是接近规则。被告人有多次不同数额的认定或多名被告人各有不同的数额供述,按照其中最接近其他言词证据的数额认定。四是锁定规则。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数额曾经与其他言词证据相互吻合或比较接近,以后又无理翻供,使之与其他言词证据陈述的犯罪数额差距越来越大时,应将被告人曾经供述的与其他言词证据相吻合或比较接近的犯罪数额予以锁定,对被告人无理变更供述不予采纳。五是鉴定意见为准规则。审理贪污、偷税等案件涉及的账目、数额比较复杂和涉案的具体财物的价值难以确定时,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六是实得规则。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当其犯罪手段涉及的数额与最后实得的犯罪数额不一致时,以其最后实得的犯罪数额为准,其犯罪手段所涉及的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七是参与规则。审理共同犯罪时以行为人参与犯罪的数额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个人分赃数额仅作为量刑情节。九是本意规则。在确定某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物品数量时,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本意和客观行为来确定具体物品的数量,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十是累积规则。对被告人未经处理的行为性质相同或犯罪对象性质相同的数额予以累计。
另外,对作案次数的推定规则有如下方面:一是同时同地规则。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进行连续犯罪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二是单独追究规则。作案次数以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单独追究刑事责任为依据,不以犯罪既遂为标准。三是完成形态规则。在“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可以都不具备单独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每一次的盗窃行为必须是完成形态,对于未完成形态的作案次数予以排除。四是排除计数规则。在计算作案次数的过程中,对于实体法要求不能处理和不能重复处理的作案次数不予计数(3)。
6.对因果关系的推定
因果关系即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事项: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行为;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结果,发展进展是否与行为人预想的过程一致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存在;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事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例如行为人以殴打等暴力干涉其女儿的婚姻自由,使其女儿伤痕遍体,不久后便上吊自缢。行为人暴力干涉其女儿婚姻自由的情节是严重的,应推定行为人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然,行为人可以提出反驳,但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被害人死亡系其他原因造成的,则应承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7.对持有状态的推定
根据毒品犯罪刑法规定,在查处行为人进行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从其身上及住宅内查获毒品,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毒品系行为人走私、贩卖的情况下,则应就低推定为行为人系非法持有。行为人若不能举证推翻这一推定,则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若行为人举证证明这些毒品系为他人窝藏,可以以窝藏毒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否认这些毒品不是其非法持有,甚至表示不知其身上和住处有毒品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仍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对于偶然查获的毒品,行为人否认其持有或辩称其不明知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推定为非法持有:行为人系吸毒者;在吸毒场所如“摇头吧”等处查获行为人身上有毒品的;在遇到侦查人员时丢弃毒品的;行为人曾因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等。当然,除此以外,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方可认定。
(二)推定成立的条件
1.推定依据必须可靠且必须合理
法官必须依据经验法则或法律规定进行推理,且推定的运用必须合理,刑事法官必须将自己还原为社会大众的普通一员,结合自己的经验和知识把握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确保推定的过程符合逻辑推理的基础规律,符合一般人或者普通社会大众所熟知和认可的常识性认知。
2.基础事实必须查证属实
基础事实必须是被证据证实或者司法认知的事实。对于自认的事实也应当有其他事实予以佐证。推定事实不能作为基础事实,基础事实在证明标准上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高度盖然性,否则不能确保推定结论的真实性。
3.推定事实允许被反驳但不能被推翻,否则推定不能成立
推定的成立必然受到基础事实是否真实、推定依据是否可靠、推定运用是否合理等因素的影响,只要其中一项发生错误或偏差,或者发生了原则以外的例外情况,则推定不能成立。因此,应当赋予辩方举证推翻推定的权利,即只要辩方能够举证证明基础事实不真实、推定依据不可靠、推定运用不合理中的其中一项,则推定不能成立。
(三)推定规则适用的基本要求
1.不能首先或者直接适用推定
推定规则的适用必须遵循末位适用原则,即在推定适用之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开庭审理时均应当明确告知辩方需要推定的事实及其反驳权,并明确告知不予反驳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4)
2.禁止二次推定
推定必须是直接推定,必须排除推定之推定,其原因在于推定是在待证事实无法获得或者难以获得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事实认定方法,但毕竟其有别于运用直接证据证实的认定方法,可靠性不是很高,如果基于推定事实再次进行推定,则二次推定的结论的可靠性更低。
3.推定过程必须公开说明
法官应当在庭审和裁判文书中公开推理的过程,以展示法官是如何适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过程,说明法官运用证据认定基础事实的过程、推定依据的经验法则和法律规定的有效性以及适用推定的合理性,同时分析辩方的反驳理由,增强推定的说服力,提高辩方对于司法裁判的接受程度。否则,辩方无法就法官推定认定案件事实进行有效反驳,从而剥夺其正当的辩护权利。
结 语
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归属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如果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成立,就只能承担败诉结果。因此,刑事法官在认定法律事实时,理应顺应刑法的谦抑性要求,首先考虑以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当以直接证据来认定事实有疑问时,法官才可运用经验法则、司法认知、事实推定三种方法,且运用的过程必须透明、公开,以避免冤枉无辜,确保刑事司法的正当性,同时,这也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保持中立性的客观要求。